公民可以上访吗?
刘斌
前段时间丰县老师李秀娟“绝笔信”的事件引起媒体强烈关注。如李老师所述真实,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公民是否拥有上访的权利?
问题的答案从法律上看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国务院2005年出台的《信访条例》中规定了公民信访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和程序规则。《信访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八条甚至规定:“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关于信访的形式,《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但是对于走访形式《信访条例》有一定的限制。通俗来说,《信访条例》不鼓励越级走访,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如果采取走访以外的其他上访形式,《信访条例》对于上访的层级没有限制。
虽然越级走访受到限制,但是《信访条例》并无追究上访者法律责任的规定,越级走访唯一的法律后果就是信访事项被有关单位拒绝受理。
但是,实践中,越级走访者经常会遭遇李老师“绝笔信”中所描述的遭遇:被报复、被拘留、被寻衅滋事……在维权道路上经历种种不堪后,才会想到向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咨询。我们又不禁要问权利诉求是否一定要通过信访解决?一味执着于信访是否就能得到我们想要的结果? 沉迷于信访是否有我们自身的原因?
如今已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不同于有封建社会,矛盾、纠纷不可能仍依靠某位政府高官“拍板”来解决,而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基于此,“向官府告状”这种封建年代解决纠纷的传统已然过时,并不适用于当今的社会。
短期看请律师花钱,信访不花钱。然而我们不仅要关注花不花钱,更应关注所花的钱与所获得的收益之比。何况,许多信访旷日持久,公民在舟车劳顿之间同样花费了不少钱财,且若采用“走访”形式又会产生所谓的“误工损失”,实际花销未必不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
一些公民走上信访之路纯粹是出于从众心理、抱团心理。殊不知《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据此,所谓群体性上访事件中,信访人极易因触犯法律而面临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聘请律师走法律途径维权,同样可以“组团”实施,律师代理费也会因此而降低不少,代理的效果也可能会更好,维权公民完全可以尝试。
另外长期的信访会给公民带来的严重后果,更是一般老百姓所难以承受的。其一,案子拖延以致错过维权时机。有些案件是一个一环扣一环的过程性事件,任何事情当做的条件成熟时,都是宜早不宜迟。一旦因信访而耽误了复议、诉讼的期限,就等于堵死了法律途径维权这条道路,实在得不偿失。其二,遭遇各种形式的人身打击。一旦外出走访的信访人被扣,就极可能面临非法拘禁、殴打谩骂、强制遣返等一系列恶劣后果,这将沉重打击被征收人维权的信念与信心,很可能实现将其意志彻底瓦解的目的。
最后,也是最为严重的,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面临各类法律制裁、惩处。《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刀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口袋性”,即很多似是而非的情形都能被归入,信访人在走访中落入其中的风险很大。所谓“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长期信访的“上访户”们鲜有未领教过警告、罚款、拘留等治安处罚的。且当行为性质严重到一定程度时,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其后果将难以估计。所以,为切身利益计,建议公民信访更要信法,树立法治意识,在遇到纠纷时优先考虑法律途径,咨询律师意见,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